第七十一章 受害人当庭亲吻谁?(2 / 3)
绝了院长的好心,坚决不参加系统脱产一年的培训。
用他自己的话说就是:整顿吏治,从我做起!自觉摒弃形式主义的不良风气,向老黄牛学习,埋头拉车,把青春奉献给伟大的法律事业!
判案中笑话百出。结果是:由于没有说出确切的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都不服,告到院长那里甚至提起二审诉讼。
下面就是一审判决后,欧阳律师给我讲述的胡法官的经典判决:
李某、陈某均系宏桐区某加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热器公司)检验科员工。2003年5月1日下午,加热器公司要求李某、陈某加班完成公司检验任务,遭到拒绝。
原因是李某父亲过世,已回天府奔丧;陈某则正在举行新婚大典。
此举导致加热器公司交货迟延,公司也因逾期交货向客户公司赔偿违约金20万元。
加热器公司于2003年5月14日发出通告,主要内容为:
检验科李某、陈某不服从领导安排工作,且擅自离开(天哪!五一节是放假啊!)工作岗位并下班,属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为严肃厂纪,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给予两人辞退处理。
不过,2003年5月16日,加热器公司工会致函公司领导,认为加热器公司安排加班应当和劳动者协商一致,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请求公司终止内部公示程序,不要发劳动解除函给李某、陈某,继续留用。
不久,李某、陈某向宏桐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认定加热器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合同,该仲裁委支持了二人的仲裁请求。
此后,加热器公司以李某、陈某故意拒绝加班造成公司损失20万元为由,向宏桐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李某、陈某两人承担公司损失。
该委2003年8月以材料不齐备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03年底,加热器公司转向宏桐区法院提起诉讼。
胡盼法官审理认为,根据《劳动法》,如果企业遇到“紧急情形”要求劳动者加班时,劳动者必须服从。李某、陈某二人作为检验人员,明知企业生产任务紧迫,故意拒绝加班,导致企业产生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院根据两人的经济收入能力以及造成损失的状况,酌情要求其赔偿企业违约损失的15%,也就是30000元。
此事一经报道,迅速引发舆论热议:
“‘996’还没见处罚,拒绝加班先被处罚了!”
“加班不给加班费没人管,拒绝加班还犯法了?”
法学专家王某某表示,这一判决非常荒唐:《劳动法》规定加班需用人单位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并明确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该案中员工有拒绝加班的权利,企业完全可以再组织其他人力进行紧急生产任务。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劳动者承担。
“如果企业完成这个订单获益了,企业可否从利润中分出15%给两位加班员工?”王专家反问,《劳动法》关于加班的“特殊原因”,不应被断章取义地滥用。
加热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东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李某、陈某感觉权益受到侵害,也于同日上诉。
加热器公司诉称,公司产品只剩部分没有检测完成,如果李某、陈某能够配合公司完成本职工作,案涉产品必然能够按期出货,不会出现延期交货的情形,更不可能被客户索取20万元违约金。
因此公司损失是李某、陈某造成的,损失与其经营风险无关。一审法院判定两人承担15%的赔偿责任明显过低。
李某、陈某则辩称自己也是处于特殊情形中,无法完成没有加班工资的加班,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同时,主张加热器公司应该按照劳动法规定的150%、200%、300%的规定,发放这两年来,二人应得的加班工资130215元和98625元。对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该双倍支付经济补偿,即按照二人工龄9年与8年,各自补偿18个月及16个月工资,分别为198000元、112000元。
欧阳明律师对一审判决的“紧急情形”表示了质疑,在二审中作为李某、陈某的代理律师,明确指出《劳动法》规定的三种紧急情形是:
自然灾害或事故对人们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财产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或生产设备、交通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或者是国防紧急任务。
但这家公司所谓损失,是指因这两名员工拒绝加班没法按照客户要求的时间完成质检造成的,是彻底的商业利益,和公共利益毫无关系,并不在上述三种情形之内。
“如果每个公司都可以任意超出自己的正常生产能力无限制接单,那么,对于劳动者而言,任何时候都是紧急情况。
还可能被老板骚操作,为了节约成本而不断裁员,让公司处于人手紧缺的状态,然后无时无刻都强迫员工加班。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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