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二十二章 吾人不敢苟同(1 / 2)
根据本次辩论赛的规定,在双方阐明各自的见解之后马上进入自由辩论,但是首轮自由辩论是各当事方二辩、三辩交替进行,然后再自由提问。
“反方一辩,吾人不敢苟同。”
宋丽丽发完言,正方二辩当即起立并火力全开趁机追来:“张三作为李四上级,与李四发生了利益关系。李四所收之利是其明示答应的。而自己还替王五牟利。此利无法实现并不是其主观上的原因,而只是客观上的不可能。受贿罪基本上说明了这一点。如果索要他人财物,无论是不是“替他人牟利“都可以成立受贿罪。“
非法收受他人钱物,须同时符合“为他人牟利”的要件才构成受贿罪,但替他人牟利是否合理、替他人牟利能否实现并不影响受贿罪之成立,因此张三之行为成立受贿罪。
主持人出了声,康明扬急不可耐地站起身来,把宋丽丽刚才没讲清楚的客观要件重点讲了一遍:”张三行为与受贿罪客观要件不符。
受贿罪客观要件由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两部分构成,两者不可或缺。
根据案件事实,张三行为大致可分两级,一是同意帮助,二是拒收钱财。
我方并未否认张三有助人为乐之举,然而综观全案,接受其钱物,且占有、利用之人正是李四、张三未达到实际支配钱物、缺少接受其钱物之目的。
因此,张三同意援助,完全是朋友情谊,跟钱没有关系,跟受贿没有关系。我们不可能由于张三担负着房管处处长一职而机械地断定李四收了钱等于张三收了钱。在这个问题上,我认为应当坚持一个原则:凡是张三愿意做的事情,他都要去办;凡是张三不愿做的事,他都不允许去做。这就是张三的底线。”
康明扬终于用柏拉图《理想国》179页中的名言来下结论:“柏拉图认为在我看来失手杀人其罪状尚小;混淆了美和丑;善和恶;义和不义;欺世惑众其罪状很大。“
而且在这个案子里,张三利用职权当然也有过错,然而忽略了张三的主观不愿接受和客观不接受,那就更大了。最后,本文认为,本案中张三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的行为
是一种典型的职务犯罪,应以受贿罪论处;同时,对其受贿数额进行了准确计算和认定。”
不得不说这相当学院派的作风,瞬间拉着简一诺来到了大学与于秋并肩作战,只可惜这个时候不允许她开小差了,但是她的斗志却瞬间被激扬了。
正方三辩个大、嗓门嗡嗡响,提出争论意见后表现出几分兴奋,身子快要探出餐桌,两眼圆睁,像铜铃。
他看了简一诺一眼,就好像她是张三,必须说相当有震慑效果:“受贿罪并不仅仅是指用我的职务便利,还应该包括使用第三人的职务便利。而且收受的好处并不仅仅是为了自己,而是为了家人或第三人。李四本人是某某工作人员,与王五某某工作人员之间存在着职务制约关系,而且还使用着这一职务制约关系。李四既是受贿罪主体,张三就成了受贿罪共犯“。
。。
简一诺起立,精神矍铄但表情平静:“感谢主持人。您好!彼此辩友热烈争论,似乎已断定张三成立受贿罪;同时彼此辩友逻辑错误之辩,也再次提醒人们要恪守罪刑法定原则。“
著名法学家德沃金曾说:“放了很多罪大恶极者,还不如罚个无辜。”
说起这件事,简一诺不禁暗自窃喜,刚还笑康明扬使用名人名言就是学院派的作风,但他本人却无法免俗啊,不使用名人去确认论据似乎这个论据的威力单薄。
这一想法只闪现了一下,简一诺接着说:“经过刚才的争论,大家觉得对方辩友有三种意见是可以商榷的:第一、一叶障目不见泰山。把张三平时行使权力的做法定为权钱交易。“
二、张冠李戴、指鹿为马把李四受贿强加给张三;
事主主观臆断、强加意愿推定张三无受贿之意是犯罪故意。
在此,笔者将对我方意见作进一步概述。
其一,张三行为未达到受贿罪犯罪构成条件。
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某某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接受他人财物给他人牟利的行为属于受贿罪。
该案在主观方面,张三预先没有认识到王五送交的物品是贿赂物品,
王五预先没有提出牟利的行为,张三不具有犯罪故意;
客观地说,张三并没有收王五送来的3万元钱,他请示。。也和3万元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仅是完成了正常工作程序而已。主观方面,张三虽然是利用职务之便为王五所谋取利益,但其根本目的不是为了获取个人私利。从犯罪构成理论上看,张三行为并不满足受贿罪犯罪构成的要件。
第二,张三和李四之间没有成立共同犯罪。
王五和李四是同学关系,王五请人替李四办事,受贿的人就是李四。
李四在接受钱款时,张三亦并未参与到分配中,更未将这3万元一并据为己有,对于这3万元既无支配权又无控制权。
综观全案,张三、李四之间没有紧密联系、没有交流,没有共同犯罪故意、不具备共同犯罪要件。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为二人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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